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22號、第5658號、第6385號、第686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第2772號、第35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紹柏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黃紹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申辦銀行業務後至110年5月3日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4月21日至110年5月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絡 賴玉婷 ,詐稱可投資「雲頂娛樂城」以獲利等語。致賴玉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共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賴玉婷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4月間某日至110年5月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婉婷 」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 陳若洋 ,詐稱可操作「萬鼎金牛」之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陳若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21時4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若洋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杰 」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陳諮亭 ,詐稱因在「新葡京娛樂」賭博網站獲利,為領取賭金需繳納保險費、營利稅等語。致陳諮亭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0時27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方式存款36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諮亭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5月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海文 」、「天藍藍」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 張淑娟 ,詐稱可在香港投資房地產獲利等語。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9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莒光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8萬1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淑娟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0年4月17日至110年5月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威 」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 徐琬淳 ,詐稱可投資「新葡京娛樂」賭博網站獲利等語。致徐琬淳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徐琬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豪 」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 沈小玲 ,詐稱可投資「英皇」賭博網站獲利等語。致沈小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0年5月3日10時17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0號花蓮中華路郵局,匯款18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復於同日11時6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匯款1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上開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30萬元,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沈小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少東 」、「 陳文斌 」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微信聯絡 彭采婕 ,詐稱可提供「香港美高梅有限公司」彩球賭博之內定中獎號碼,下注必可中獎等語。致彭采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4日10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匯款28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彭采婕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5月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DRimonSardar」、「ChinaZhi」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 廖怡馨 ,詐稱可因合資購買樂透中獎1500萬元,須繳納費用始得領取彩金等語。
致廖怡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3日9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廖怡馨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九)於110年4月14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志峰 」、暱稱「相伴今生」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 朱淑美 ,詐稱可投資「香港美高梅有限公司」彩球賭博獲利等語。致朱淑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4日9時25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郵局,匯款56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朱淑美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於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家強 」、暱稱「淡寫過去」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 官義秀 ,詐稱可因合資購買樂透中獎一億七千餘萬元,須繳納相關費用始得領取彩金等語。致官義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4日1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官義秀 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玉婷、陳若洋、陳諮亭、張淑娟、徐琬淳、沈小玲、彭采婕、廖怡馨、朱淑美、官義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紹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婷、陳若洋、陳諮亭、張淑娟、徐琬淳、沈小玲、彭采婕、廖怡馨、朱淑美、官義秀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8至17頁)、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警三卷52頁)、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警三卷53至59頁)、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19至22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賴玉婷新營郵局存摺影本(警三卷41至44頁)附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若洋之對話紀錄(警二卷45至47頁、50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49-50頁)、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警二卷42至43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諮亭之對話紀錄(警二卷87至103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警二卷74頁)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另有告訴人張淑娟之對話紀錄(警二卷147至1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138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徐琬淳之對話紀錄(警一卷40頁、45至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43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沈小玲之對話紀錄(警四卷25至3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23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四卷24頁)在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彭采婕之對話紀錄(警五卷114至1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警五卷101至103頁)、匯出匯款憑證(警五卷89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另有告訴人廖怡馨之對話紀錄(警六卷66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查詢(警六卷47至57頁)、存摺影本(警六卷58至65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另有告訴人朱淑美之對話紀錄(偵八卷21至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八卷11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十三卷67頁)在卷足核。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或LINE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賴玉婷、陳若洋、陳諮亭、張淑娟、徐琬淳、沈小玲、彭采婕、廖怡馨、朱淑美、官義秀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書就本案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第2772號、第35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足堪採信。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短期內再犯,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賴玉婷、陳若洋、陳諮亭、張淑娟、徐琬淳、沈小玲、彭采婕、廖怡馨、朱淑美、官義秀共十人之金錢損失,金額分別為8萬元、3萬元、36萬元、18萬1000元、153萬元、30萬元、28萬元、10萬元、56萬元、3萬元,合計達345萬1000元,未予任何賠償,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且經濟勉強維持、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一銀帳戶及彰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賴玉婷、陳若洋、陳諮亭、張淑娟、徐琬淳、沈小玲、彭采婕、廖怡馨、朱淑美、官義秀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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