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蕙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1年1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審酌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警詢中所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①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②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裁定於110年3月15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7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4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9日6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10005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李俊毅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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