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彭采婕 被告 吳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訴外人即不知情友人 劉嘉豪 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上開詐欺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成員提領或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些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900,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
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固稱其遭詐欺成員以「 李少東 」、「 陳文斌 」之名義之
人所詐欺即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而陷於錯誤,惟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與「李少東」、「陳文斌」對話紀錄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於110年6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後,於110年6月18日始匯款1,900,000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匯款,或係擔任詐欺集團或洗錢水房所使用之帳戶而匯款,均欠明瞭,故就原告確係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於110年6月13日警詢時,業經警方明確告知須冷靜並查
證及反詐騙專線宣導,竟仍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900,000元至系爭帳戶,顯係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書狀坦承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數次自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81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12頁),亦與證人劉嘉豪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嘉豪與「包子」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6頁、第37頁、第41頁、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⒉被告因前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南投地檢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49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6月13日報案後,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
,900,000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匯款,或係擔任詐騙集團或洗錢水房所使用之帳戶而匯款,均欠明瞭,故原告應舉證其確係遭詐欺而匯款。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經原告提出上開佐證,被告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數次承認在卷,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或可能擔任詐騙集團或洗錢水房所使用之帳戶而匯款一節,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審諸原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原告自110年3月間中旬之某日起,遭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人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人員指定之受款帳戶(其中1次匯款之受款帳戶為系爭帳戶),可知原告乃受詐欺人員長時間話術精心詐騙,原告固於110年6月13日報案後,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900,000元至系爭帳戶,然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自不得以其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有所察覺後再經詐欺人員接續以話術詐欺而遽認其擔任詐騙集團或洗錢水房所使用之帳戶而匯款,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9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00,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開說明,要不能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並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詐欺成員自110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以「李少東」、「陳文斌」之名義,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與原告聯繫,佯稱有香港六合彩內線,可內定中獎號碼,並表示下注28萬元可中1億元獎金、須匯境外保險金方能提領中獎金額、「李少東」遭香港廉政公署逮捕,要幫忙湊保釋金等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內。1,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