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2號、111年度偵字第658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6月確定,上開後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1月、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罪名,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張恭濬 所管領之財物既遂、竊取被害人 陳潘瑞 織所管領之財物未遂,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塑膠軟片4個及3M貼膠5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張恭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塑膠軟片4個即投草警偵字第1110021010號卷第14至16頁所示之竊盜工具1組23M貼膠5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2號111年度偵字第6588號被告張立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仁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1月及4月,復於110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之龍安宮,到場後,於同日3時57分許,以自製鉛片綁釣魚線黏貼雙面膠,放入放置於龍安宮大廳之功德箱內,竊得 張恭清 管理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9月5日11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南投縣○○鄉
○○巷00○0號旁土地公廟,以前述相同手法著手黏取 陳潘瑞織 管理、放置於捐獻箱內之金錢,然因塑膠軟片斷裂未黏得金錢而未遂。復於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恭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張恭濬、陳潘瑞織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竊盜工具(長鐵片、塑膠軟片)、3M雙面膠片扣案可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竊盜工具1組(含長鐵片、塑膠軟片)、3M雙面膠片5
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一、㈠所為,竊得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辯
稱:伊已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爽文派出所員警將贓款返還等語,然經本署電詢該所員警,則回覆並無此事,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111年7月27日3時5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龍安宮,以自製鉛片綁釣魚線黏貼雙面膠,竊得香油錢1,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竊得1,000元,辯稱僅竊得500元。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香油錢1,000元,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一、㈠所載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與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檢察官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