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1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1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曹又仁 (原名 曹美玉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5165號)
(一)債務人曹美玉於96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曹美玉自102年11月至103年05月共消費簽新臺幣45,994元,但於103年10月23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3,00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49,00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