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繼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繼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勺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勺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韓繼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繼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國民街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則伶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查緝毒品案件,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勺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繼誠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勺1支,因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