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111年度偵字第51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博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慈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自稱「 蔡濠謙 」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張博揚之前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或再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蔡濠謙」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號(即附表編號7)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6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 蕭博先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誠品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蕭博先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帳戶鎖定,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蕭博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5日17時53分許4萬9,990元張博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 趙子勝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誠品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趙子勝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號被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趙子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5日18時58分許2萬123元張博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告訴人 郭思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思吟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扣商品之5倍金額,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郭思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5日21時49分許3萬元張博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5日21時59分許2萬2,000元4告訴人 陳雅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雅英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刷多筆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雅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5日21時49分許2萬2,123元111年5月5日21時52分許1萬7,987元111年5月5日22時7分許2萬9,987元111年5月5日22時20分許2萬9,123元5告訴人 李琬璿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琬璿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琬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6月8日18時59分許2萬9,992元6被害人 歐陽慧倫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歐陽慧倫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歐陽慧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5日18時49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張博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告訴人 彭亦暄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彭亦暄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彭亦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5日17時13分許4萬9,987元張博揚永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5日17時15分許4萬9,988元111年5月5日18時47分許4萬9,999元張博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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