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哲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哲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信用卡」更正為「健保卡」、第7行記載「不得據為己有」後補充「,除將前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均寄還與 洪玉珊 外」、第8行記載「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更正為「將該皮夾及其內現金2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哲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哲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洪玉珊遺留
在該處之皮夾及其內現金,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未思交予告訴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遺失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7號之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
1、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之長夾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洪玉珊以賠償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至前開長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
信用卡3張,已由被告寄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收受,有告訴人洪玉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被告魏哲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哲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售票大廳1號窗口平臺上,拾獲洪玉珊遺失之咖啡色LV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信用卡、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值共計6萬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洪玉珊發覺上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魏哲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洪玉珊之長夾,該皮夾內並約有現金1萬至2萬元、證件及卡片,後被告於112年3月9日僅將該皮夾內之證件、卡片寄回予告訴人之事實。㈡告訴人洪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將該皮夾遺失在臺鐵桃園車站2樓售票大廳1號窗口處,後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郵箱內發現郵件1只,該郵件內有其遺失之長夾內所放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但並無其所遺失之長夾及該長夾內原存放之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㈢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4.告訴人所收受之郵件信封暨該郵件內所含之物翻拍照片3張1.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鐵桃園車站,後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之長夾,旋即打開查看該長夾,之後即持該長夾進站,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並於臺北車站第四月台搭乘手扶梯上樓離去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所收受之郵件中含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二、被告魏哲敏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當時趕火車,伊原先買完票就要離開,但有一位旅客叫住伊,說伊皮夾沒拿,於是伊就返回取走,伊沒有注意看長夾長怎樣,後來伊在車上時有打開該皮夾,裡面有錢,看完之後伊就放回外套內側口袋,伊想說到臺北車站再交給鐵路警察,後伊到臺北從月台走樓梯上樓快到出口樓層時,發現該皮夾不見了,伊就立刻下樓梯找尋,發現在樓梯旁,但皮夾裡面的錢不見了,又伊只覺得證件要趕快還給告訴人,當時就沒有想到要把皮夾也一起寄還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售票口購買車票後,經另一名女性旅客叫住,而返回拿取告訴人遺失之長夾,並當場打開該皮夾查看後,即進站搭乘火車,後於火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到站,並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於同(8)日下午2時2分許,被告即自第四月台搭乘手扶梯上樓離去,並未見被告有走樓梯上樓至出口樓層後又折返之情,有上開該等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桃園車站售票口拾獲該皮夾後,既有立即查看該皮夾之舉,當可知悉該皮夾非其所有,然仍逕將之取走,未將之交予售票口人員,後被告抵達臺北車站,則逕搭乘手扶梯離開,亦與被告前開辯稱其至臺北車站後,從月台走樓梯上樓快到出口樓層時,發現該皮夾不見,即立刻下樓找尋該皮夾等詞不符。再者,被告事後僅將告訴人之證件、卡片等物寄還予告訴人,卻未將告訴人之LV牌長夾、現金歸還予告訴人,此舉已與常情顯屬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長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已實際發還及由被告寄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所收受之郵件信封暨該郵件內所含之物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