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偉
陳柏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永偉、陳柏翰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永偉於民國103年3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74巷14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路段12巷51弄交會之無號誌十字交岔路口(下稱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萬國琴 沿上開12巷51弄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陳柏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上開二車發生碰撞,丁永偉、陳柏翰、萬國琴均因此人車倒地,丁永偉受有頸部、左肩、左背部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柏翰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撕裂傷約2.5公分、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萬國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挫傷之傷害。丁永偉、陳柏翰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2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萬國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永偉、陳柏翰(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經被告2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示無意見(見本院104交易字第42號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4交易字第42號卷第29、59、63頁,本院104交易字第43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國琴、陳柏翰、丁永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核退字第180號卷第5至8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卷第10至11頁,10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2至3頁、第44至45頁、第51背面至第52頁,103年度偵字第24195號卷第2至3頁,本院104交易字第42號卷第23至24頁、第40至4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萬國琴、陳柏翰、丁永偉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10至24頁、第37至38頁、第48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卷第16至17頁);又本院於104年6月5日審判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當時天亮有雨,路面濕,由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丁永偉行駛之車道位於被告陳柏翰行駛車道之右方,畫面時間11:09:53,被告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搭載告訴人萬國琴自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道路中央直行駛入該路口白色標線時,煞車燈亮起,並往左偏駛,畫面時間11:09:54至11:09:57,被告丁永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亦自監視錄影畫面右側駛入該路口,A車撞上B車左側踏板處,B車煞車燈似未亮起;撞擊後,B車朝右側翻覆倒地,滑行約1公尺,被告丁永偉自車體左側摔出,正面朝下,左手掌先著地滑行,右手掌隨即著地並滑行,下半身離開車體後以跪姿著地,A車則於撞擊後往右翻覆倒地,滑行距離不明,被告陳柏翰自車體右側翻落摔出車體,右側肩背著地,告訴人萬國琴往車體右側翻落,背部著地,翻滾一圈後跪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交易字第42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丁永偉行經該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陳柏翰確未於該路口暫停讓位於其右方路段之被告丁永偉先行,而告訴人3人自機車摔落跌撞之部位與情節,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及傷勢互核相符,是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予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14頁),被告丁永偉竟疏未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被告陳柏翰亦疏未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禮讓右方路段之被告丁永偉先行,是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足堪認定,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4年4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亦同認被告陳柏翰為左方車輛不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永偉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見10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46頁,本院104交易字第42號卷第50至52頁)。至被告陳柏翰雖一面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卻又一面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下列事項:①兩車相撞結果,於物理力學原理下傾倒之方向、②其是否因天候及告訴人即被告丁永偉騎乘機車之行駛速度而反應不及、③告訴人即被告丁永偉遭撞倒地所可能受到之外傷等情及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救護人員與送貨人員到庭證明被告丁永偉之受傷情形云云(見本院104交易字第43號卷第24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且本院已就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及其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認定如上,是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2人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等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17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柏翰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永偉於92年間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交易字第42號卷第4頁,本院104交易字第43號卷第4頁);又被告陳柏翰行經該路口為左方車輛不禮讓右方車輛先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丁永偉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亦具過失;復酌以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均尚未與告訴人丁永偉、陳柏翰、萬國琴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共識;兼衡告訴人3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陳柏翰就洽談民事和解、力求解決糾紛之態度較為積極,但對於誠心面對自己過錯之態度反覆、苛責告訴人即被告丁永偉之態度強硬,導致本件車禍糾紛終未能圓滿解決,而被告丁永偉雖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即願正視自己之過失、坦承犯行,惟對於車禍事故後續民事損害賠償之處理及告訴人陳柏翰、萬國琴最終所傳達解決糾紛之善意卻未予妥善回應;復審酌被告2人均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均無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104交易字第42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之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又被告2人雖均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共識,然細究雙方調解協商之最終情形,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對於解決本案糾紛之解決已釋出最大善意(即其願意無條件撤回對被告丁永偉之告訴,以求被告丁永偉亦能提出具體之調解方案),但因告訴人即被告丁永偉罹患之憂鬱症狀加劇致雙方無法繼續磋商,造成調解未能成立(見本院104交易字第43號卷第36頁之本院104年7月7日調解紀錄表),足見其2人非均無悔悟之心,堪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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