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明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104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聲戒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賴明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賴明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後10年來悔改過錯。被告自15歲因重大車禍致嚴重腦震盪喪失記憶近二年,始奇蹟般恢復,然腦部受損、四肢斷裂、心臟疾病、神經炎等病狀及6年前腦中樞頸椎眉骨處長大骨刺,造成被告依賴每月定期就診所開立之處方藥品治療,被告已痛定思痛悔改,惟因骨刺劇烈疼痛致心情難受而犯錯。被告自行到案願為錯誤行為負責,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在所期間表現良好,無不良行為。今單憑身心調查表及檢查官為人心情,斷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未給予對誠心悔過,願為錯誤負責之被告改過向善機會,請求從輕量處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強制處所強制戒治,此有各該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依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估項目多元,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大類為評估標準,並有諸多細要項目可為綜合判斷,多角度之評估標準,其涵蓋面向可謂完全,除此之外,上述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尚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5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臨床評估得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使用菸,使用年數超過一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中度)、社會穩定度得10分(無業、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出所後否與家人同住),合計10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勒戒處所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依被告執行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重新量處云云,核與本件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是本件被告所執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