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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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書立同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約定貸放時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一○‧○八減○‧五七,核計利率為百分之
九.五一,按月計付利息,期限從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據前述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準此,被告乙○○應清償尚欠之本金五百萬元,及上述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皆影本各一張、原告牌告利率表影本二張、戶籍謄本二件、原告放款繳息查詢單及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張。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皆影本各一張、原告牌告利率表影本二張、原告放款繳息查詢單及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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