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君赫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君赫對於本身所犯的罪都會坦然面對,被告也會勇於接受司法判決及承擔自己該有的罪罰,被告目前的案件是於2年多前所發生的事,在這段期間,被告一直都住在家中,正常的上班工作,現今因為家中及工作上一些事務仍須被告安排處理,懇請法官先准予交保,對於該面對的調查,該承擔的罪罰,被告都會坦然接受,綜此以呈,被告懇祈鈞長詳予鑑核,並准予被告具保之懇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價量非少,又為本案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毒品來源,涉案情節重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或個人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再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繼續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