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陳垂玲 訴訟代理人 胡賢文 被上訴人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年110月10日19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四維路171巷與四維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支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3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費1萬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金額3,199元),及交易價值損失2萬元。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2萬5,199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從左後方超越大型公車未保持行車距離,而撞向早已停於機車格內之上訴人。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並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且當晚天候晴,視線狀況佳,被上訴人未看清前後方有無不良車況,上訴人停在機車格內亦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再者,系爭路口未設有機車待轉、禁止左轉或迴轉之交通管制標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之過失所造成,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
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㈡、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從四維路161號店裡騎乘普重機K7N-786號出來,於路旁欲往左迴轉往我家裡(蘆洲)方向,我先往前到接近紅綠燈下,後從最外側路旁切入準備要迴轉,於內側車道與第二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我於切換車道時有看到他,但因他離我稍有距離,我認為他有看到我,後來我有看到他快撞到我了,我打算閃避他,後來左後車尾與他發生碰撞等語;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大型機車LAH-1095號從蘆洲中山二路直行往四維路方向,我於車道內側直行行經四維路與四維路118巷(應為17
1巷)路口前,於157號前第二當事人(即上訴人)騎乘普重機車K7N-786號自路旁最外側駛出,因外側車道有公車行經擋住視線,我並沒有看到,後來她自外側橫越車道至內側,不知道是不是要迴轉,我看到他時煞車不及,因而肇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次查,上訴人於21時40分27秒至33秒時,停等於四維路外側車道路邊,該期間陸續有車輛經過上訴人通過路口,此時路口號誌應為綠燈;21時40分34秒上訴人自外側車道路邊騎出,進入左側之路口機車停等區;21時40分38秒另部直行機車自上訴人左側通過後,上訴人即急速自路口機○○○區○○○○○路對向車車道方向行駛,21時40分39秒與直行行駛於四維路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第16
7至177頁);本件事故地點為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轉路段,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3頁、第173頁)。基上可知,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四維路外側車道路邊,於路口綠燈時自四維路外側車道路邊起駛後,欲違規迴車至對向車道,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前方機車停等區時,因未注意讓於內側車道直行前來之被上訴人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先行,致被上訴人閃煞不及,碰撞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再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準此,上訴人依當時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上訴人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參以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路邊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大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足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前揭規定之過失,並與系爭機車之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從左後方超越大型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向已停於機車格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事發當時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事發當時公車停於四維路外側車道之路邊站牌,而被上訴人騎駛於內側車道一路直行,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且上訴人係停等於外側車道路邊,於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外側車道機車通過其身旁後,突然起駛至內側車道與被上人碰撞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如上。又審以上訴人自外側車道路邊起駛至於內側車道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僅有1秒時間,被上訴人實無從防範上訴人於路口綠燈時會有突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早已停於路口機車停車格之上訴人等語,實屬無據,不足憑採。再者,被上訴人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固應受行政法規處罰。惟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及迴轉所肇致,則縱被上訴人執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亦無法預測及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大型重型機車之煞車操作或騎駛行為有所疏失因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因此,被上訴人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洵屬無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萬2,03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000元,零件部分為
1萬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松永大重輕機車業行估價單1紙為證。零件部分考量自系爭機車至108年7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餘,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零件折舊金額為6,83
1元。是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199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199元(3,199元+2,000元=5,199元)。另系爭機車如沒有車損之價值為18萬元,有車損修復後之價值為16萬元,此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
109年5月11日北市機會發總字第08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及本院109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27頁、第149頁)。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以節,足堪認定。綜上,被上訴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萬5,199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199元+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1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莊哲誠法官王婉如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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