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呂文婉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相對人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霖威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華
張菁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簽名於本票左上方及右上方,非發票人簽名欄,難認為發票行為為由;又本票上均為附條件之記載,票據均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規定,未規定發票人應於票據上何處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本件相對人霖威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系爭本票右上方,乃因發票人欄已有張菁月、張世華簽名、用印,為避免混淆而用印於右上方,且霖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世華分別在發票人欄內簽名及在霖威公司大章下用印,足認張世華係分別為自己及霖威公司為發票之意思,發票行為自為有效。又系爭本票分別記載「已開立108/3/12華南支票PD0000000$100萬,該支票兌現,此本票則無效。請將該本票寄還開票人。」、「已開立108/4/12華南支票PD0000000$100萬,該支票兌現,此本票則無效。請將該本票寄還開票人。」、「已開立108/5/12華南支票PD0000000$100萬,該支票兌現,此本票則無效。請將該本票寄還開票人。」等語,屬本票有效成立後,如需返還時單純敘明原因關係之記載,不生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必要記載事項規定之情形,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但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如該記載內容足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影響「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而致票據應屬無效,否則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有上下2欄發票人簽名及地址欄位,上方有共同發
票人「張菁月」之簽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下方發票人欄則載有張世華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霖威公司之大小章,則均用印於系爭本票右上方,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雖霖威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系爭本票右上方,然票據法並未就發票人簽名位置加以規定,且因發票人欄業經張菁月、張世華簽名用印,已無發票人欄可供霖威公司用印;又霖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華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霖威公司大小章用印處與張世華簽名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有意區別霖威公司與張世華均為共同發票人,而為共同在票據上簽名之發票行為,抗告人主張霖威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固分別記載「已開立108/3/12華南支票PD0000000$
100萬,該支票兌現,此本票則無效。請將該本票寄還開票人。」、「已開立108/4/12華南支票PD0000000$100萬,該支票兌現,此本票則無效。請將該本票寄還開票人。」、「已開立108/5/12華南支票PD0000000$100萬,該支票兌現,此本票則無效。請將該本票寄還開票人。」等語,觀諸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且亦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可見系爭本票已有效成立。又依上開註記內容,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經以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抗告人自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等語,與本件註記內容並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謝文嵐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新臺幣)│算日││├──┼───────┼───────┼──────┼───────┼────┤│1│107年11月3日│張菁月│1,000,000元│108年3月12日│295728││││張世華│││││││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2│107年11月3日│張菁月│1,000,000元│108年4月12日│295729││││張世華│││││││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3│107年11月3日│張菁月│1,000,000元│108年5月12日│295730││││張世華│││││││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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