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及該行動電話儲存功能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行動電話(廠牌:華碩、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1支」補充為「行動電話(廠牌:
華碩、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1支」(下稱上開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8罪)。又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先後無故擅持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A、B、C、D、E、F、G、H(下稱告訴人等8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對於告訴人等8人隱私侵害甚鉅,且使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8人不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憑;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犯本罪所用之華碩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手機所含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用以儲存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而非告訴人或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拷貝之檔案或截取、翻拍的照片,故本件卷附含前開盜錄影像畫面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係員警基於蒐證所需而取得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等物片於證物保存期限過後,亦會依法銷毀,不至外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93號
被告甲○○(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5日8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趁成年女子代號Z000000000號(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櫃台前排隊結帳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廠牌:華碩、顏色:
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1支,由下往上拍攝A女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A女之秘密。
(二)於109年4月5日8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趁成年女子代號Z000000000號(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於櫃台前排隊結帳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由下往上拍攝B女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B女之秘密。
(三)於109年4月5日8時47分許,在位於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趁成年女子代號Z000000000號(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於櫃台前排隊結帳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由下往上拍攝C女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C女之秘密。
(四)於109年4月5日9時26分許,在位於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趁成年女子代號Z000000000號(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於櫃台前排隊結帳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由下往上拍攝D女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D女之秘密。
(五)於109年4月5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趁成年女子代號Z000000000號(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於櫃台前排隊結帳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由下往上拍攝E女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E女之秘密。
(六)於109年4月5日11時51分許,在位於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趁成年女子代號Z000000000號(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F女)於購物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由下往上拍攝F女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F女之秘密。
(七)於109年4月5日18時12分許,在位於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趁成年女子代號Z000000000號(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G女)於購物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由下往上拍攝G女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G女之秘密。
(八)於109年4月5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趁成年女子代號Z000000000號(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H女)於櫃台前排隊結帳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由下往上拍攝H女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H女之秘密。嗣因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店員己○○接獲民眾反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B、C、D、E、F、G、H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B、C、D、E、F、G、H、證人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竊錄所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行動電話內提供儲存功能之記憶卡,係存放竊錄所得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參以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上開未扣案之記憶卡1張,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