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林齊瑞 被告 房少昆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簡字第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午時在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第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建利書記官謝群育通譯劉立蓉到庭關係人:
原告林齊瑞被告房少昆被告訴訟代理人余全益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含兩造之主要攻防):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15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惠民路15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段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疑左胸鎖骨關節脫位、左肩部挫傷肩峰關節脫位、左前胸部挫傷、右肘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右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主張:
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97元、薪資補償360,000元、車損費用34,840元、財損費用13,800元、精神補償1,6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8,2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10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受傷,進而興訟,實非所願。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致左手、足嚴重挫傷、左肩鎖骨骨折、胸骨肋骨一根斷裂,傷情嚴重,行動不便。復因上開骨折、斷裂傷勢,致睡眠困難,生活起居須人照料。被告雖同受傷害,卻因過失遭刑事裁罰,甚感無奈與遺憾。兩造前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原請求1,680,000元、380,000元,被告與保險公司無法同意,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高請求金額為2,100,000元,被告實難認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797元部分,係依收據請求,被告不爭執,然就請求薪資補償36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列印單,原告受傷期間,其公司薪資正常給付,是其請求賠償無理由;就車損34,800元部分,此金額幾近於新車之價格,且其提出2份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11日、108年9月11日,而系爭事故於108年9月6日發生,上開2份估價單之項目竟有相同名目,該金額有疑問,且應予以折舊;就財損費用13,800元部分,除手機維修費10,000元部分有估價單為憑,不為爭執,其餘折舊有偏高之嫌,且無使用年限可供參考;就精神補償1,680,000元部分,無異等同請求被告供養其大半輩子,況原告目前已上班工作,顯然已無礙正常生活,其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部位照片等件附卷(見審訴卷第27至61頁、第67至73頁、第83至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請求醫療費用14,797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請求薪資補償360,000元部分: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8年9
月6日,而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儲匯明細(見審訴卷第77至81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按月受領薪資,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甫受傷後應需較多休息時間復原,並隨時日漸長而減少,惟觀系爭事故發生後最近二次即108年9月10日、10月10日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數額,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月並無顯著降低,甚有高於部分月份之情形,足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未工作致其薪資收入有減損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縱使有為應休息之記載,仍難認實際上原告就此薪資收入部分受有損害,則原告既無損害,此薪資補償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請求車損費用34,840元部分:。惟按原告提出之108年5月11
日、同年9月11日之2份估價單(下分別稱5月及9月估價單),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5月估價單上,已明列諸多應更換之零件並為相關報價,其中部分品項及價格更與9月估價單上所列者相同,足認上開相同之品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故而有更換之必要,尚難將此歸由被告負責。是扣除上開二估價單品項相同之部分,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生之維修費用應為22,260元。又系爭機車為000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見審訴卷123頁)附卷為證,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財政部所公布之3年耐用年限,僅有殘餘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5,565元之範圍【計算式:22,260元÷(耐用年限3+1)=5,565】,即屬無據。
㈤請求財損費用13,800元部分:除附卷之手機損壞維修費估價
單(見審訴卷第25頁)外,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有其他財物損失之事實,而被告亦就原告受有10,000之手機維修損失乙情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10,000元之範圍,尚屬無據。
㈥請求精神慰撫金1,680,000元部分:本院按兩造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0,362元【計算式:
14,797+5,565+10,000+50,000=80,362】。
三、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62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庭
書記官謝群育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