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後補充「陳彥鈞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鈞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 陳文良 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18號被告陳彥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鈞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健康新村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健康新村三街與菊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菊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文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陳文良於警詢、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含錄影檔)共11張││├──┼────────────┼────────────┤│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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