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鈫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鈫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聞到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鈫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為瘖啞人,開庭時需要家人在場協助翻譯以製作筆錄等節,此觀諸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甚明,並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2月4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04136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等件在卷可查,則考量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瘖啞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經裁量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已逾10年之素行;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38號被告陳鈫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鈫洲自民國109年11月22日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3時1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鈫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