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94號、第8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士鏻、 陳志杰 (另行審結)為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竟與 林辰偉 (未據起訴)、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給 尤福成 ,佯裝是尤福成的姊夫,謊稱因為土地買賣,尚缺
6萬元之資金,需商借等語,尤福成因而信以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志杰則於不詳時間,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 林辰緯 ,林辰緯再將該提款卡轉交給蘇士鏻,再由蘇士鏻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永豐銀行提款機,分別提領3萬元(共6萬元),蘇士鏻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林辰緯,林辰緯又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轉交給陳志杰,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士鏻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杰、證人即告訴人尤福成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照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財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為參與提領之車手,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風險最高,利潤有限,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6萬元,此一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已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住在朋友家,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當時還在讀書,朋友找我,我才從事本案犯行,而我的太太是泰國人,我們在泰國結婚,相關手續還沒有辦完;我很後悔,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於警詢表示,本案已經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一款項
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的報酬不高,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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