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重肆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八行所載被告甲○○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甲○○再次施用毒品,又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甲○○又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甲○○於上開案件尚未執行之際,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刑罰部分則與上開施用、持有毒品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然甲○○不知悔改,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4號、9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96年度上訴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執行至98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十三至十四行所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共2.78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重4.88公克),驗後餘重4.84公克)」;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