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俊豪之前科應更正或補充為「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就①、②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就③、④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14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7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1719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劉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俊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去其上址住處搜索有關毒品之相關證物期間,即主動向警方坦稱「房間櫃子上方擺放有非法持有之子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
6年7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1719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憑,是其顯係於本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8顆,數量不少,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另衡酌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原雖均屬違禁物,惟皆已於送鑑時經試射,剩餘之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