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蕭錦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樓被上訴人 楊莉鑫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小為單親家庭,被上訴人以「你是臭鲍魚=就是說你跟你媽」、「臭海鮮」等侮辱努力扶養上訴人長大的母親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重大傷害,原審竟判斷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上訴人社會地位良好,自行創業期間曾獲兩次國外大獎,跨領域兼遊戲賽況主有良好形象,被上訴人初願意拿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後又改口1萬元,被上訴人無意和解,原審依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次數1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判決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實屬草率且立場偏頗,上訴人仍主張10萬元賠償金等語。
參、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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