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14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就被告陳淵澍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及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是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淵澍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卷卷一第17頁反面、卷二第7頁反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係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足挫傷、左肩胛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但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予賠償外,自肇事之日起,即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須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足當之,至其犯罪情狀是否合於此酌減其刑之要件,乃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此舉尤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不當。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予賠償、犯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被告究應如何賠償告訴人,乃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二)另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已敘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手指撕裂傷、肩及四肢擦挫傷」之皮肉傷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為有何適用法律之不當。
(三)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上開刑度,核屬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上訴人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謂妥適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蕭淳尹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件:
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