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姵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姵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
5年1月底某日」,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至
105年2月初間某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戴姵筠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支(驗餘總毛重2.2649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89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塑膠吸管2根及塑膠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總毛重2.27公克,│包裝之塑膠吸管2根與│││安非他命2支│取樣0.0051公克鑑驗,│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2.2649公克│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0.35公克,取│包裝之塑膠袋1只與所│││安非他命1包│樣0.0111公克鑑驗,驗│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餘毛重0.3389公克。│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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