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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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1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81至9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二「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附表一至二「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裁定予以駁回(即原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附表一「原確定裁定」欄所示均屬命補正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對附表二編號1「原確定裁定」欄所示⑴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至於附表二編號1「原確定裁定」欄所示⑵及編號2至8「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均係以聲請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用為由,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法院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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