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再抗告人 陳人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9、150、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 陳仁杰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89至391號判決判處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原判決法院於同年9月17日以同上案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再抗告人上揭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係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始應為免刑之判決。再抗告人所犯,係於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意旨執此對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顯非可採,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未能適用新法,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須窮盡審級救濟程序,故提起再抗告,以符合聲請解釋之法定程式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客觀上即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