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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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我的違規,是莫須有的指控,我因為腦神經衰弱,常睡不安寧,睡覺時被吵醒,就無法再入睡,因此睡覺時就會將家裡的電話關掉。因此從未使用過手機,因為生活單純規律,不怕朋友找不到我,怎麼可能在騎機車時打手機,一定是執勤的員警看錯車牌,只要舉發的警員拿出我打手機的證據,不須在騎車時,任何時間、地點,有通聯紀錄或相片,我都認罰。怎能因為搬家,晚遷戶籍,沒有收到95年7月27日的裁決書就必須要罰款7,000元,難令人心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處分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CDF-535號重型機車95年2月13日於臺中市○○路,因駕駛該重型機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警攔查不停逃逸,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 吳基碩 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單通知聯警方按「民族路192號3樓之4」址採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舉發通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交字第0980007169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05296號(原舉發員警由第五分局調任至第二分局)函覆:經查本案舉發員警稱:95年
2月13日17時26分許,擔任巡邏勤務,在臺中市○○區○○路段,見CDF-535號重機車駕駛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員警乃立即依法將該CDF-535號重機車攔停下來,惟該CDF-535號重機車駕駛未停車,並加速逃逸,員警記下該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60條舉發。‧‧本案違規過程均由員警親眼目睹等語,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7,000元。
四、本院認: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該局中分五交字第0980007169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05296號函各1紙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之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本件異議人堅稱不曾使用行動電話、並未於騎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一定是執勤的員警看錯車牌等語,經核本件除舉發通知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勘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上開函文僅說明本件舉發單之送達情形,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違規事實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函文說明二內容雖係本案舉發員警親見本件違規車輛駕駛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依法攔停未停並加速逃逸,員警記下該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逕行舉發等語,惟查本件違規時間為95年2月13日17時26分許,當時應係下班、放學之交通尖峰時間,汽、機車流量大、人車繁雜,員警當此交通紊亂情形下欲攔停該違規機車未成後,僅憑瞬間記億而予舉發,不無看錯、記憶錯誤或者誤寫之可能,況本件違規時間迄今已逾3年,時間久遠,舉發員警又自臺中市第五分局調任至第二分局,期間取締之交通違規案件暨跨越不同轄區且難以勝數,焉能確實記得舉發當時之違規情形及違規車號?不無疑問,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函文是否可採認不利異議人之證據,即有疑義。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於騎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一定是執勤的員警看錯車牌,並非不可能,要屬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照片、紀錄或其他足資認定異議人有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經攔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