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陳報狀自承:戶籍地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聲請人現居住於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B室,係因工作關係所承租之房屋,租約到期後就無再繼續承租,故聲請人無長久居住於工作承租之住所之意思,待工作約期於99年6月屆滿後,聲請人會返回戶籍地居住,故於99年6月後聲請人將長久居住戶籍地等語。可知聲請人之住所應為戶籍地彰化縣社頭鄉,是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