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證人謝仰衡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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