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劉祥榮 被上訴人 賴學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經營生意,因此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分別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伊雖不認識上訴人,惟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即伊之胞弟 劉祥炎 盜用伊之印章所簽發,伊長期在外居住,印章則放置在住所,劉祥炎盜蓋伊之印章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領取空白支票簿並偽簽系爭支票,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此經本院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劉祥炎偽造支票之行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茲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劉祥炎盜蓋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簽發乙節,業據劉祥炎於民國111年3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陳述: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劉祥榮並不知情,伊未經過劉祥榮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予他人調度現金等語明確,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影卷第42至43頁),足見劉祥炎未經上訴人同意,盜蓋上訴人之印章,而偽簽系爭支票。且比對上訴人之筆跡,與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金額等手寫部分之筆跡,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可證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各內容非上訴人本人親自書寫。參以劉祥炎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益徵系爭支票確係劉祥炎偽造,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
2.系爭支票既係由劉祥炎盜印偽簽,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未及審酌劉祥炎於緝獲後所為之偵查中陳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1DS0000000109年4月10日臺中市東勢區農會15萬元109年4月10日2DS0000000109年5月25日臺中市東勢區農會10萬元109年6月8日3DS0000000109年4月24日臺中市東勢區農會15萬元109年4月24日4DS0000000109年4月27日臺中市東勢區農會20萬元109年4月27日共計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