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 邱家豪 (兼 邱春夏 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甄 (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媵芸 (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芳菊 (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分別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