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4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鄭森文
(現在法務部○○○○○○○○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鄭森文(下稱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固記載「聲請再覆議狀」,但觀諸其書狀內容則記載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40號之刑事裁定」、「賜為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指摘本院上開裁定理由欄肆、二、㈡所載雲林勒戒所僅於111年5月9日曾暫停接見1日一節有誤,且該裁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節。是本院依其所提書狀內容,認其真意顯係就本院111年6月27日之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40號(駁回聲請重新審理)裁定內容不服,而尋求救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對於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就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所提起抗告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上開111年度毒抗字第435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案卷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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