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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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44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昭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昭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派出所,於111年6月3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算5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抗告期間於111年7月7日(星期四)屆滿。是以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其抗告顯已逾5日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據此,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因椎間盤突出導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行料理,母親 盧林淑珍 自從確診後康復,及感染帶狀泡疹康復後,接續顏面神經中風,同住父親及姊姊每日早出晚歸,並無注意家中信箱,且在家中很少聽見郵差按鈴收取掛號。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525號聲請書稱抗告人傳喚未到庭。先前有兩次戒癮治療紀錄,暫時控制抗告人自由真能達到政府機關教化功能嗎?現行矯正機關只是把吸毒人口集中在矯正機關,一點教化可能性都沒有,只會使毒品人口越陷越深。再者,抗告人於新北地檢傳喚開庭日,抗告人非故意未到庭,因當天剛好是5月18日抗告人當日PCR篩檢陽性,如堅持前往地檢署未居家隔離,只會造成許多長官及無辜民眾染疫,再看抗告人緩起訴記錄,如實報到採尿,無毒品成分反應,抗告人持續水電工程之工作,更不會想再施用毒品,虛耗人生。
㈢、抗告人並非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遭查獲施用毒品,是在縣民大道三段及文聖街口華翠大橋下,於租賃之自小客車內睡覺,遭轄區警員敲窗,警員眼尖發現抗告人為轄區毒品人口,要求抗告人下車盤查,抗告人不從即使用強制力搜索,並無搜到任何違禁物,隨後於抗告人外套口袋摸到抗告人即將丟棄之電子磅秤一台,以棉花棒自上方灰塵擦拭,硬說有毒品反應,強制帶回警局採尿,迫於無奈只能簽署同意搜索及同意採尿。
㈣、因抗告人重病,並非故意拖長送達,請庭上給予重新裁量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樓之住所(戶籍地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列住所均為此址),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嗣抗告人母親於同年6月29日領取裁定正本,原裁定於該日即生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9頁)及上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至遲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30日)起5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11年7月6日(非假日)前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於同年7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該「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稱其母親自從確診後康復,及感染帶狀泡疹康復後,接續顏面神經中風,同住父親及姊姊每日早出晚歸,並無注意家中信箱,且在家中很少聽見郵差按鈴收取掛號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母親既已康復,且一般顏面神經中風不會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則抗告人母親既能於111年6月29日代抗告人至埔墘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顯難認其有喪失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原審送達自仍屬合法有效。又抗告人母親既已於6月29日領取裁定正本,抗告人與其同住父親及姊姊有無聽見郵差按鈴或查看信箱等節,自不影響該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意旨稱其本人因椎間盤突出導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行料理部分,乃其遲誤抗告期間有無過失,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無礙本件抗告已經逾期之認定,無從憑以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依抗告人所提手術說明書上之記載,病名為腰椎間盤凸出症,手術名稱為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日期為111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其所罹患疾病及施行手術衡情應不影響抗告人書寫抗告狀之能力,而手術結束時間距其提起本件抗告之末日即同年7月6日尚有長達約3星期之期間,參以抗告人抗告狀末所書寫撰狀日期為111年7月4日(見原審卷第73頁),而郵寄信封上之郵戳日期為同年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後1頁,未編頁碼),另一份補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知書之抗告狀末所書寫撰狀日期為111年7月6日(見原審卷第75頁),而郵寄信封上之郵戳日期為同日(見原審卷第93頁),亦難認抗告人所稱罹患之上開疾病及約3星期前所施行之手術有影響其投遞郵件之行動能力,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得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乃屬其抗告有無理由範疇,其抗告既不合法,本院自亦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準此,原審認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蕭世昌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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