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聲佑 原名 吳聲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65、519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吳聲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 吳洺瑋 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害人 林裕翔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⒊建國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銀行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⒋吳洺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影本及林裕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犯行,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以反覆操作之不正方法而多次提領款項致取得他人之物,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只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於99年4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臺灣銀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之犯行,業據起訴書附表載明無誤,惟提領款項漏未記載,此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之,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所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原審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經原審於99年12月30日判決後,被告於100年1月1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上訴人一切坦承犯行且危害社會治安不大,懇請鈞長再予從輕量刑,俾勵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為禱。」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依簡式審判程序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說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審酌事項就量刑輕重為爭執,惟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卻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主文││號││││││├─┼─────┼────────┼───┼─────────┼─────────┤│1│98年4月26│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吳洺瑋│皮包(內有臺灣銀行│吳聲佑竊盜,處有期│││日晚間11時│北路200號私立中││提款卡、建國郵局提│徒刑叁月,如易科罰│││30分許│原大學運動場內││款卡各1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9月26│桃園縣中壢市新中│林裕翔│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吳聲佑竊盜,處有期│││日下午3時│北路200號國立中││幣900元、身分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許│原大學游泳池旁道││健保卡、學生證、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路││車駕照、行照、中國│折算壹日。││││││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行動電話、郵局金│││││││融卡)││└─┴─────┴────────┴───┴─────────┴─────────┘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提領款項(新臺│主文││號││││幣)││├─┼──────┼────────┼───┼───────┼──────────┤│1│98年4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建國│吳洺瑋│郵局部分:5,00│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晚間11時50分│路36號建國郵局;││0元、1,000元│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許(起訴書誤│桃園縣中壢市延平││、1,000元(合│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載為11時)至│路580號臺灣銀行││計7,000元);│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4月27日凌晨│││臺灣銀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某時;99年4│││5,000元、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7日凌晨0│││000元、1,000││││時31分許│││元(合計7,000│││││││元),以上合計│││││││共14,000元││├─┼──────┼────────┼───┼───────┼──────────┤│2│98年9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林裕翔│5,000元、20,│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晚間6時26分│路126號玉山銀行││000元、3,000│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27分、29分│中壢分行││元、1,000元,│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30分許│││合計29,000元│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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