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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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賢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賢毓(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礙於與 鍾賢旭 為堂兄弟關係,不便拒絕,始前往幫忙清除頭份後花園步道雜木,被告攜至現場之電鋸乙台,係多年不用之物,原審認裁為行竊所𢹂兇器,對被告不公。被告完全不知鍾賢旭將所伐之木變賣,且未取得分文,亦未領得工資,被告純屬幫忙性質,請調查被告與鍾賢旭之通聯記錄,傳鍾賢旭及 林金雄 到庭對質即明。原審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賢旭同罪,顯有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被告之過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從事工作理應謹慎,卻未能慎重為之,砍取被害人所有之樹木,危害他人財產權益,惟被害人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累犯),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純係幫忙,並未分得贓款及領取工資,電鋸係多年不用之物云云,並不影響原審認定事實之基礎,故其所請調查通聯記錄及傳喚鍾賢旭、林金雄到庭證述,核無必要。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