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上訴人即被告陳字文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字文(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以監視器畫面之人像指認犯行,以機車零件估價單為證物,而認定被告罪嫌,實為 胡維軒 誣陷。被告與胡維軒不認識,亦無仇怨,更不知該機車為胡所有,7之4號7樓有多人居住,如有報復之心,為何只破壞胡之機車,而其他人之機車未損?本件並無明確事證,證據不足,應判決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10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經核並無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關於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同時說明被告所辯各項情節何以不足採信,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