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國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於第二審繳納抗告費一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頁、二審卷第四頁)。其於提起再抗告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已六十二歲,疾病纏身,九十七年收入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存款僅餘四百二十元,尚須扶養中度殘障之女兒,生活窘困,實無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分期繳款核定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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