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院以當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有罪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0號判決論處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共二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可資調閱。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本院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本院該判決聲請再審(見原審卷附其聲請再審狀),顯屬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附具第二審判決繕本等事由,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為實體上之爭辯,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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