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分別為毛重零點陸伍公克、零點貳捌公克、零點貳陸公克、零點參壹公克;即編號⑴至⑷)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捌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分別為毛重零點陸伍公克、零點貳捌公克、零點貳陸公克、零點參壹公克;即編號⑴至⑷)、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捌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其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1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3年2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
2案),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30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第1案)、1年7月、
4月、6月(第2案),與第2案未經減刑之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執行前開殘刑1年2月30日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同上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於甲○○執行搜索,而在甲○○所駕駛之汽車排擋桿上香煙盒內查扣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2個、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即編號⑸)及吸食器1組;另經在場之乙○○同意,在乙○○身上背包內查扣海洛因4包(毛重0.65公克、0.28公克、0.26公克、0.31公克;即編號⑴至⑷)、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99公克)、塑膠空袋8個及注射針筒4支,且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塊狀及粉末檢品4包(即編號⑴至⑷),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分別為毛重0.65公克、0.28公克、0.26公克、
0.31公克;合計毛重1.5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合計1.99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塑膠空袋8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在被告乙○○背包內所查扣之海洛因4包(毛重0.65公克、0.28公克、0.26公克、0.31公克;即編號⑴至⑷)、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99公克),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8個,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裝填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6月2日審理時供明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注射針筒
4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堅稱該4支針筒與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關,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4支針筒確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在證人甲○○車上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2個、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即編號⑸)及吸食器1組,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上開在伊車上所查扣之吸食工具及毒品,均係伊所有之物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徵諸上開物品均係在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上所查扣,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詞並非無憑,是尚難逕認上開吸食工具及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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