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陳昭全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該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大村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大村鄉第16屆鄉長。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於9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98年度彰化縣大村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98年12月5日舉行,依據各投票所公開開票結果統計,原告得票總數應為9,140票,被告得票總數應為9,128票,原告之得票總數高於被告12票,詎大村鄉公所公開之計票結果,原告得票總數為9,137票,被告得票總數為9,138票,與各投票所開票結果不符,實令人深感質疑是否有相關選務人員涉嫌違法竄改得票數,或有效票、無效票認定不實在所致,爰依法提起本訴。本件起訴後,經貴院會同兩造勘驗全部發出選票18,890張,確認其中9,135張為原告有效票,9,132張為被告有效票,597張為無效票,26張為爭議票(下稱系爭爭議票)。系爭爭議票,其中19張圈選被告,其餘7張則圈選原告,因該19張圈選被告之爭議票上均明顯存有乙枚或數枚指印,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票。該19張爭議票經貴院送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鑑定後,亦經該會以99年3月17日中選法字第0993500031號函鑑定該19張爭議票均為:「選舉票上留有指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票」無誤。故原告之有效票為9,135張,被告之有效票則為9,132張,被告得票數既低於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有效票9,135張,足見被告確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存在,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被告於98年度彰化縣大村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無效:…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觀之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在「選舉票」上為「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該選舉票無效。因本條款係明定於「選舉票」,而非於「選舉票之候選人圈選欄格內」,故凡於「選舉票」上任一位置存有上述按指印等情事時,即屬無效票,此應為本條款之當然文義解釋。又本條款將「簽名」、「蓋章」、「按指印」及「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等各情事併列,故於認定選舉票是否無效時,自不容有相異之標準。經查,被告雖抗辯「除有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外,仍應認該選舉票為有效。」等語,惟倘選舉票上任一位置存有「簽名」或「蓋章」等情事時,該選舉票本屬無效,此點無論依本條款文義解釋、司法實務見解、甚或兩造間,均應無不同意見。是故,若選舉票上任一位置存有指印時,亦應為相同標準之認定,而不應附加本條款所無之投票人主觀上「故意」要件。況「選舉票」僅為乙紙書面,且選罷法又採無記名投票法,故根本無從依選舉票上所留存之指印,判斷投票人是否係故意留存,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為求通案之公平,本案兩造爭議之選舉票中,僅須於選舉票上任一位置存有指印之情事時,即應依法認定為無效票。
⑵又查,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列舉9種選舉票無效之情形,均係
規定選舉票有該9款之客觀情事時,該選舉票為無效,而該條項第5款係列舉於選舉票「上」,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等之客觀情事時,該選舉票為無效,均並未強予區分所列之9種狀況,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如該條項第4款之「圈後加以塗改」,不區分是否為選舉人選後為他人塗改,第6款之「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亦不區分是否為故意撕破致不完整,只要選舉票有塗改及撕破致不完整,即屬無效票。足見,該條項所列舉9種選舉票無效之情形,僅係選票上之客觀情狀之描述,非謂立法意旨僅規範故意行為。再從秘密投票之立法意旨,無法亦不得於事後訊問選舉人之投票意向,以明是否為故意行為所致,亦堪認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列舉9種選舉票無效之情形,均僅為客觀事實之描述,被告強予解釋僅限於故意行為,殊失法意。
⑶另被告雖陳稱:選票既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
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立場,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而依據中選會98年12月18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貴院之有效票、無效票之圖例,爭議票中投給被告之部分,並不在無效票範圍,自屬被告之有效票云云等語。惟查,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此項規定係源自於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而來,其中「無記名投票」本係基於秘密投票之意旨。又選票固係人民以選舉權之方式展現其意志,然仍依循一定之規則、方式、方法以為展現。蓋基於秘密投票之憲法意旨,無從,亦不得事後訊問圈選選舉票之選舉人之投票意向。故於法令明定選舉票無效情形,自不得逕以選票為人民意志之展現,而採「推定有效」原則。再者,中選會檢送之有效與無效票之認定圖例,僅為例示規定,而非如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為列舉規定,其性質上,係為協助各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認定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行政規則,所為有效與無效之圖例,僅係就典型的案件,作一般例示性之規定,非謂不在無效票圖例內之選票,即得反面推論為有效,被告聲稱系爭爭議票並不在無效票圖例範圍,自屬被告之有效票云云,殊為誤會。
⑷被告亦指摘中選會99年3月17日以中選字第0993500031號函
送貴院附卷之鑑定結論,並非合理有據,已如上陳。惟從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及法之可預測性原則立論,該鑑定意見,足為判斷本案當選無效訴訟之紛爭。按,依據中選會93年9月3日中選法字0000000000號函意旨所示:「有關選舉上按指印或留有指紋痕跡之效力為何,釋如……,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五、…、按指印、…者。』其立法意旨,乃因公職人員選舉係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若於選舉票上按指印,當『易於辦識係某一得確定範圍之選舉人所為』,即有妨害選舉秘密投票之虞,因此,於選舉票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者,均屬無效票。至本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釋,所謂『指紋痕跡』,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污染選舉票』規定所作解釋。該個案之事實及所稱之『指紋痕跡』,係認定僅因手指污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之痕跡,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者。」,上開函示之內容,除為本次三合一選舉,選務人員選前講習之重點外,並具體載述於98年三合一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內,(其第29頁(2)記載:「於選舉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應屬無效票。但僅因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者,則為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應屬有效票」)。足見依前開法規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規授權所為之解釋內容,已為所有參與選舉之人員(包含選務人員及參選人及有投票權之公民)所認知,則前開內容具公信力,並為所有參與選舉之人員所遵循。是秉於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及法之可預測性原則,自無不容事後由被告恁指為違誤。況且中選會為全國最高選務機構,其所頒佈之函釋,有拘束全國各級選務機構及選務人員之效力,並為全國各選舉法庭在對選票之有效與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所採認。而中選會於舉辦本次三合一選舉時,前揭93年9月3日之函釋,為免選務人員疏忽,特將其內容重點載明於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內,以求選務人員及投票權人對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有統一標準。前揭附卷之鑑定結論,中選會就貴院所函送之82張爭議票,判斷有效無效時,仍是依據其歷來之標準,只要爭議選票上,有足以辨視之指印紋者,即為選票上留有指印,而判斷為無效票,而選舉票上有印泥污染,肉眼觀察無從辦識係指印者,即為有效票,並無前、後寬嚴不一之情形,其鑑定意見,自可採納。若依被告之主張,雖爭議選票上留有指印,然依指印大小、形狀,應係無心之疏漏,並非故意行為所致,而應認定為有效票。惟此項論述,即造成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上,有兩種不同之認定標準,自有違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法之安定性原則及法之可預測性原則。
三、被告則以:⑴查系爭選舉係依法定程序舉行,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依據開
票之結果,公告被告當選,該公告具有公信力,且開票作業過程,選務人員完全依法秉公進行,兩造之支持者亦均於開票當時,全程監看開票過程,殊無原告所主張之「當選票數不實」情事,要不容原告以事後未獲公告當選,即片面否定縣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之結果。
⑵按選舉制度係選民自由、真實意志之抉擇及呈現,自應使選
民之意志受最少之干預或介入,方符合憲法第129條直接選舉原則;若選民之抉擇或意志動輒因選務人員因素而使投票行為無效,自難形成真實民意(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理由)。次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其中所謂之「按指印」,係指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可認為無效票而言,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仍應認該選舉票有效。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本件經貴院勘驗全部選票結果,扣除爭議票外,原告之有效票雖為9,135票,被告之有效票為9,132票,惟查爭議票26票,其中投給原告有編號21、22、23、57、58、59、68號等7張,投給被告有編號1、6、16、18、36、37、38、40、41、49、61、63、66、72、74、75、76、81、84號等19張,均未經各該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為無效票,則依選罷法第64條第2項,應認為係有效票。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選舉人係故意按指印於爭議票上,系爭爭議票,其中7張既均能辨別係圈選原告,其餘19張均能辨別係圈選被告,並未達於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之程度,應認為均屬有效票。中選會將之鑑定為無效票,顯違背選舉人之自由意志,自無足採。則原告之有效票加上列為爭議票實際上為原告有效票7張之後,原告之有效票總計應為9,142張;而被告有效票再加上列為爭議票實際上為被告有效票19張之後,被告之有效票總計應為9,152張,仍較原告有效票勝出10張之多,被告仍為當選。
⑶至於中選會之鑑定係違背無效票圖例,蓋中選會98年12月18
以中選法字第0980007399號函檢送貴院之無效票圖例20種之中,蓋指印應認為無效票之圖例僅有編號12及編號13兩種,而系爭爭議票根本與該兩種無效票之圖例不符,自不得判定為無效票,否則將造成遊戲規則紊亂不明,對於被告甚不公平。中選會鑑定結論違背其先前所訂定之無效票圖例,應認其就系爭爭議票所為之鑑定,不足為判決之依據。
⑷末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於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編號55號爭議票雖同意列為被告之無效票,不爭執。惟經被告仔細比對編號55號爭議票結果,選舉人係以圈選工具圈選被告,清楚可資辨識,至於原告之欄位,雖遺有約5分之1之圓弧線痕跡,惟此小段之圓弧線,應係選舉人於折疊選票時所沾染並非故意同時圈選2位候選人,應屬被告之有效票,中選會認為應屬無效票,顯屬不當。被告所為上開不爭執,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請貴院依職權調查。
⑸中選會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顯有未當,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選舉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全部發出選票18,890張,其中9,135張為原告有效票,9,132張為被告有效票,597張為無效票,26張為爭議票。
五、爭執事項⑴爭議票編號21、22、23、57、58、59、68號;編號1、6、16
、18、36、37、38、40、41、49、61、63、66、72、74、75、76、81、84號共26張,兩造有爭議。
原告主張:應依中選會鑑定結果為兩造有效票與否之認定。
被告主張:均屬有效票。
⑵兩造均陳稱別無其他爭執事項。
六、本院之判斷: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彰化縣大村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之
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8年12月5日投票結束後,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9,137票,被告得票數為9,138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認定屬兩造之有效票中,有26張(即圈選原告之編號21、22、23、57、58、59、68號爭議票;圈選被告之編號1、6、16、18、36、37、38、40、41、49、61、63、66、72、74、75、76、81、84號爭議票)應屬無效票,從而原計票結果有所不實,原告得票數應較被告多出3張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系爭爭議票是否為無效票?被告之當選票數是否不實?⑵按無效票之認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
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選罷法第64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此項規定僅係規定選務機關在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程序而已,並非在排除當選無效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認定權限。職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則法院「開箱驗票」即成為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法院自得依當事人之聲明或依職權對選務機關所封存之票匭進行「開箱驗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選舉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並請求重新驗票,係以各投開票所公開開票結果統計,與大村鄉公所公開之開票結果不符為由,並提出投開票所報告表影本為證,另經證人 賴錫應 、 黃三川 、 游照仁 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6號保全證據事件中,到庭證稱確有見到開票所開票結果與公所統計結果不符之情事,有該保全證據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爰認依據證人賴錫應、黃三川、游照仁於保全證據事件所證上開情事,確足使本院對開票程序之瑕疵致被告「當選票數不實」得有合理之懷疑,且透過本院重新驗票之程序,亦足以使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獲得答案,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就系爭舉選全部選票為重新驗票程序。
⑶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保全及調借得系爭選
舉全部選票,並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兩造在本院就系爭選舉之所有有效票與無效票勘驗結果,合計取出爭議選票82張,此有勘驗筆錄及爭議選票82張附卷足參。上開82張爭議選票經原告聲請送中選會鑑定後,兩造就其中26張仍有爭議。茲就該26張爭議票之效力,本院認定編號21、22、23、57、58、59、68號7張爭議票(原經開票所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及編號1、6、16、18、36、37、38、40、41、49、61、63、66、72、74、75、76、81、84號等19張爭議票(原經開票所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均屬有效票。
⑷本院認定系爭爭議票均屬有效票,其理由分述如下:
①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無效:…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觀諸本條款將「簽名」、「蓋章」、「按指印」及「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等各情事併列,而「簽」、「蓋」、「按」、「加入」均係動詞,文義解釋上當然是指選舉人有意之「簽名」、「蓋章」、「按指印」及「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行為,故所謂「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原告認為「按指印」不以投票人主觀上「故意」為要件,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②查選罷法第18條規定選舉人得以按指印方式領取選票,惟
領票後指上印泥如未擦拭乾淨,即持選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於無意間造成選票上留有指印紋痕跡,此與「簽名」、「蓋章」、「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行為,難以想像係非故意為之,其間即有不同。故解釋上,除非可明確認定係選舉人故意在選票上為按指印之故意行為外,其餘指紋污染,應認非故意為之,即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意志。至於選舉票上之指印究為「故意所為」,抑或不小心污染所致,應依選舉票上指印位置、指印形狀、指印紋明顯與否等等為通盤之認定。又中選會訂定之有效與無效票認定標準及圖例,係該會公告作為選務人員判定有效無效票之標準,其無效票圖例第12號、13號關於按指印無效之圖例,本院認可作為是否「故意」按指印之判斷標準,與該圖例相符或相類之情形,始足當之「故意」按指印。
③經本院勘驗系爭爭議票結果:編號1、6、18、22、23、37
、38、41、49、59、61、63、66、72、74、76、81、84號爭議票指印形狀不完整;編號16、21、36、57、58、75爭議票指印不明顯;編號40、68爭議票指印位置在選票邊緣空白處,且不明顯。系爭爭議票雖然在選票正面,有紅色指印紋痕跡沾染,然該等沾染或非完整之指印,兼或沾染痕跡不明顯、深刻,兼或沾染痕跡位置在選票邊緣空白處,非位於圈選有效之位置,均與中選會公告之無效票圖例第12號、13號圖例顯不相當,足認系爭爭議票上之指印紋痕跡沾染,實為選舉人無心之污染。又因該污染結果,顯能辨別所圈選之候選人係何人,則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為無效票之反面解釋,自應認系爭爭議票均屬有效票。原告主張均屬無效票,自非可採。
④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爭議票送請中選會鑑定,中選會鑑定結
果雖認系爭爭議票均屬無效票,其理由則謂「選舉票上留有指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票」。惟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按指印」,係指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已如前述。然中選會鑑定理由所謂「留有指印」,顯非以故意按指印為限,即選舉人無心之留有指印,亦足當之,則其鑑定理由與選罷法第
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鑑定之結果亦與其所訂定之無效票圖例有違。再者,中選會如確信選舉票上任何地方留有足資辨識為指印紋痕跡者,不論該指印紋痕跡是否完整、明顯,均屬無效票,為何不以上開標準訂定無效票圖例,以達「舉輕明重」之效果?又何不以上開標準教育訓練選務人員,以統一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標準?以致系爭爭議票,於開票所開票時均經選務人員認定為有效票,且由此可推知,中選會就「按指印」無效票之認定標準,與全國選務人員竟不相同!是中選會上開鑑定理由及結果,確有可議之處,為本院所不採。
⑸依上認定結果,本件系爭選舉,原告之有效票應為9,142
張(9,135張加計編號21、22、23、57、58、59、68號7張爭議票),被告之有效票應為9,151張(9,132張加計編號
1、6、16、18、36、37、38、40、41、49、61、63、66、
72、74、75、76、81、84號等19張爭議票)。從而,兩造間就本件選舉總得票數之差距為被告得票數多於原告9票(原係多於原告1票),顯然並不足以影響本件選舉之結果,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爭議票編號55號,本院勘驗為同時圈選二人,應屬無效票,經送中選會鑑定,亦同此結論,兩造就此亦協議編號55號爭議票為無效票,不列入爭點。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不得復行提出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該編號55號爭議票是否有效之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