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錦
何鳳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邱錦和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因貪圖綽號「 阿明 」之 黃政中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提出之「若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乃同意黃政中要其擔任人頭丈夫之要求,而與黃政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中陪同邱錦和,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鳳於92年10月20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
999號結婚證明書。嗣邱錦和於92年11月1日返回臺灣後,雖明知其與 何鳳間 之婚姻係欠缺結婚真意之無效婚,仍與何鳳、黃政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錦和與黃政中於92年11月12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後,邱錦和與黃政中再於92年11月1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邱錦和與 何鳳之 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邱錦和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錦和於92年11月20日出具保證書持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辦理對保,再於同月28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其已與何鳳於上揭時、地結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以「境管局」稱之)以探親名義申請何鳳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致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定准許何鳳來臺,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 何鳳得 於92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何鳳入境後未久,即前往臺中一帶工作,未與邱錦和共同生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錦和、何鳳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自稱係被告何鳳之夫者 吳章 和民國99年11月9日提出於檢察官之書狀無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錦和、何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均辯稱:我們2人是真的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錦和確有於92年10月15日,經由案外人黃政中陪同,
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而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何鳳於92年10月20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999號結婚證明書後,於同年11月1日返回臺灣。嗣被告邱錦和與黃政中於92年11月1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由海基會出具驗證證明書後,被告邱錦和即與黃政中於92年11月1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邱錦和與何鳳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邱錦和與何鳳係配偶關係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邱錦和之國民身分證上。被告邱錦和復於92年11月20日出具保證書持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辦理對保,再於同月28日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以其已與何鳳於上揭時、地結婚為由,向境管局以探親名義申請何鳳入境臺灣,境管局因而核准被告何鳳來臺,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何鳳得於92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被告2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999號結婚證明書、92年11月12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何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11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人邱錦和之92年11月19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及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100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2634號偵卷〕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下稱7284號偵卷〕第16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邱錦和此次至大陸地區雖與被告何鳳結婚,然實則並
無結婚真意,其係因案外人黃政中提議,如被告邱錦和至大陸與被告何鳳假結婚,除可免費旅遊大陸外,尚可獲得3萬元之酬勞,被告邱錦和始與黃政中同至大陸,並與被告何鳳假結婚等情,業據被告邱錦和迭於99年3月25日警詢供陳:
「因為我跟大陸女子何鳳假結婚,所以我同意製作調查筆錄。我與何鳳結婚是是由黃政中向我提議的,亦是由 黃某 到我家找我的,當初是他跟我說到大陸結婚可以免費旅遊,又有新臺幣3萬元可以拿,當時剛好沒有工作,聽到可以免費遊玩我就同意了,後來就是黃政中帶領我至大陸辦理結婚。」;於99年5月25日警詢供稱:「我與何鳳假結婚獲利新臺幣
3萬元。朋友阿明(按即黃政中)提供的。」(見2634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7284號偵卷第9頁)各等語明確。雖被告何鳳辯稱:當時因為伊與邱錦和吵架,所以邱錦和才會亂講話等語。惟本院審酌:據被告何鳳於原審自陳,其平時與被告邱錦和雖分住於屏東及臺中,惟2人除平日互以電話通聯外,伊亦會返回屏東,被告邱錦和有時亦會北上臺中找被告何鳳,被告邱錦和若至臺中,被告何鳳亦會陪同邱錦和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此亦為被告邱錦和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足見被告2人感情並無不佳之情事。且被告邱錦和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實無不知若向檢警機關陳稱伊與被告何鳳係假結婚關係,不僅可能導致被告何鳳遭驅逐離臺,甚而其與何鳳亦皆將因此而受刑事處罰。則被告邱錦和於與被告何鳳關係並無不佳之情況下,若謂其僅因與被告何鳳偶然之口角,即冒被告何鳳將遭驅逐離臺,甚或其與何鳳皆將因此而受刑事處罰之風險,一再虛捏陳稱其與被告何鳳係假結婚關係,殊難令人想像。是被告邱錦和陳稱伊與何鳳係假結婚等語,自堪認具相當之憑信性。再佐以:
⒈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時,被告邱錦和係居住於屏東,而被告
何鳳則居住於臺中其妹 何英 之住處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惟有關被告何鳳係自何時離開被告邱錦和屏東住處前往臺中居住,被告邱錦和初於99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25日警詢皆陳稱:何鳳在我家住約2天,就前往臺中找她妹妹何英等語(見2634號偵卷第15至16頁、7284號偵卷第8至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跟何鳳在屏東一起住了2年,之後何鳳才到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就被告何鳳來臺後,2人究同住多久,前後所述差異已然甚大。復與證人即與被告邱錦和同住之姪 邱文賓 於原審證稱:「被告邱錦和他是我叔叔,我們同住在(屏東縣○○○鄉○○街○○號的三合院,他們(指邱錦和與何鳳)結婚大概有7、8年, 何鳳有 跟我叔叔住在一起大概幾個月,後來何鳳到臺中工作」、「我嬸嬸(指何鳳)回來後大約3、4個月就到臺中去工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正面),表示被告何鳳入境臺灣後,僅於被告邱錦和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居住約3、4個月乙節,有所不同。而被告何鳳入境臺灣後,究係於被告邱錦和屏東住處居住「約2天」,抑「2年」,或係「3、4個月」,差異甚大,被告邱錦和身為被告何鳳之夫,就之自無不知之理,乃其不僅自身供述前後不一,且自稱與被告2人同住之證人邱文賓所述亦與被告邱錦和所述無一相符,足認被告邱錦和供稱被告何鳳入境臺灣後有長期與其共居之事實,並非真實。
⒉證人即被告何鳳之妹何英於原審證述:我跟姐姐(指何鳳)
平時都有聯絡,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姐姐到我店裡幫忙,她才來臺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正面),據之可見證人何英與何鳳姐妹情誼非淺,且平素即互有聯絡。而被告邱錦和如確有與被告何鳳結婚之事實,其2人關係又非不佳,有如上述,衡諸常情,被告邱錦和實無遲至與被告何鳳結婚3、4年後,始知何鳳有1妹何英在臺灣(此業經被告邱錦和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之可能,由之足見被告邱錦和與何鳳之關係,並無如一般夫妻間之密切。而苟被告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邱錦和與被告何鳳間之關係,當無疏遠至連被告何鳳有1妹在臺灣之事,被告邱錦和均係遲至2人結婚後約3、4年始知悉之可能。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確有結婚之真意,誠難令人信為真實等節,益可認被告邱錦和陳稱伊與何鳳係假結婚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告2人雖舉證人邱文賓為證,並經證人邱文賓於原審證述
:被告2人有結婚,當時邱錦和從大陸回來有辦1桌喜筵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正面)。惟核之證人邱文賓就被告何鳳究於屏東與被告邱錦和同住多久,所為陳述與被告邱錦和所述已有歧異,有如前述,已難遽信;再其就被告邱錦和辦桌宴客當日,究有何人參加乙節,陳稱:「那時在家裡辦桌,有我父母、我及兩個弟弟,被告2人,我祖父母已經過世,我伯伯當時也住在我家附近,但他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反面),姑不論與被告邱錦和、何鳳2人於99年5月25日警詢一致供稱:其2人結婚,不論在大陸或臺灣均未宴客等語(邱錦和部分見7248號偵卷第8至9頁、何鳳部分見同卷第12頁)有所不符,亦與被告邱錦和於原審自陳:當時確實有辦桌,只有請1桌而已,是我嫂嫂烹煮的。現場只有我哥哥1家,另外還有2、3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正面),言及除證人邱文賓家人外,尚另有2、3名友人參加有異。是自難憑據證人邱文賓上揭所言,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2人固又舉證人 孫軍志 為證,而經證人孫軍志於原審結
證稱:其曾與何鳳之妹何英一同南下屏東至邱錦和住處,並接受邱錦和及何鳳之招待,且曾見邱錦和前往臺中找何鳳,當時見邱錦和與何鳳2人互動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正面)。然證人孫軍志亦稱其平日與被告2人並未同住,僅偶爾在臺中、屏東等地見面,復稱其見過被告邱錦和次數不多,平日亦無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正、反面),則縱認證人孫軍志所述偶然見到被告2人時,其2人互動不錯之證詞為真,亦難據之即認被告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並進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 何英固 亦於原審結證稱:我姐姐何鳳要嫁來臺灣時,有
打電話跟我說過,我姐姐來臺灣後,前2年都是住在屏東那邊,我姐姐跟姐夫的房間在平房的左手邊,他們2人互動很親密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正面)。惟證人何英係被告何鳳之妹,本難期待其會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況其所述被告2人同住屏東之時間,亦核與前揭被告邱錦和及證人邱文賓所述不同,自難憑據證人何英所述,即為被告2人確有結婚真意之認定。
㈥被告2人雖又提出其2人之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及出遊
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惟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收據僅能證明被告何鳳有以邱錦和配偶名義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尚難以之即認被告2人之婚姻必係為真。況且被告何鳳來臺後,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亦可減輕其自身之醫療負擔,縱其與被告邱錦和婚姻非真,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對其亦屬有利無弊之事,自無從因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2人出遊等照片,非無可能係被告2人為因應本案虛捏情節所為之拍攝,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曾有一起出遊及餐聚之情,亦無從據之即為被告2人婚姻為真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被告邱錦和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定自同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無意圖營利加重刑責之規定;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刑罰,顯然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
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錦和。
㈡刑法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牽連犯部分:被告邱錦和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邱錦和。
⒋綜合上述,經比較前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各較有利於渠等,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邱錦和與案外人黃政中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鳳得入境臺灣地區,雖被告邱錦和與何鳳並無結婚真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何鳳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邱錦和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邱錦和、何鳳及案外人黃政中推由被告邱錦和與黃政中於92年11月19日持前開由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999號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邱錦和與何鳳之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謄本及邱錦和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嗣並持之向境管局申請何鳳(原判決雖載為「 鄒相蘭 」,惟此明顯係屬誤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入境臺灣,則核被告邱錦和、何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邱錦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處斷),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誤繕為被告邱錦和所犯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邱錦和、何鳳與案外人黃政中,就前揭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邱錦和與案外人黃政中,就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錦和貪圖小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何鳳以假身分非法入境臺灣,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所辦理之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而被告何鳳為大陸地區人民,僅為己身需求即罔顧法制,意圖違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因而與被告邱錦和虛偽結婚,入境後即在臺灣地區實際從事就業活動。又被告邱錦和犯後供詞反覆,難認其就所為犯行具有悔意,惟考量被告邱錦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人數僅1人,入境時間為92年12月27日起迄今,被告何鳳亦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錦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何鳳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㈠被告2人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即被告邱錦和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何鳳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㈡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減刑後之刑各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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