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億家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8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第1、2、3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因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其中一款或數款事項。
三、查受刑人甲○○因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計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前揭兩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年2月,受刑人自107年5月15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9年7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6月2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9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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