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進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0.32公克,包裝袋上沾有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