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4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3之罪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入監執行後,於85年8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為2年又29日,惟於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其假釋經法務部於86年10月24日以矯決字第041350號函予以撤銷,再入監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4、5之罪刑及上揭殘刑(即自8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執行如附表編號4、5所示應執行刑13年,自99年5月4日始開始執行上揭殘刑2年又29日),嗣於94年12月26日再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為5年
8月又10日,惟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其假釋經法務部於96年12月4日以法矯字第0960044991號函予以撤銷,此有上揭判決、裁定、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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