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全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全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蔡全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日(星期二)止,以允許簽賭者出入之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由其擔任組頭,設「二星」及「三星」二種,供不特定人前來或以電話下注簽賭,參賭者每簽一注以新台幣(下同)100元為基準,賭注則可為25元或50元,分別簽選二個(二星)或三個(三星)號碼為一組,再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所搖出之各該期六個獎號為中彩號碼。凡簽中二星者賠付56倍,簽中三星者賠付560倍。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其所贏得。嗣於105年2月2日(星期二)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全如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美紅 證述屬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六合彩簽單2張在卷及傳真機1台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所犯上開三罪,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簽單2紙及傳真機1台,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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