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雅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6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雅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長德有線電視公司施工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之「 簡明良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長德有線電視公司(下稱長德電視公司)施工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簡明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簡明良之署押於長德電視公司施工單上,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長德電視公司施工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長德電視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文書上偽造之「簡明良」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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