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錫霖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鎮○路1段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南陽路交岔路口已顯示右轉彎燈號欲右轉南陽路時,適 江子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駛來,為閃避黃錫霖所駕上開右轉車輛,遂緊急煞車致失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和解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錫霖於駕車過程已自後視鏡看見而知悉江子怡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且得預見該車禍事故發生與其駕車右轉有關,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車禍現場。嗣因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錫霖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轉,並知悉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害人江子怡所騎機車人車倒地,且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右轉前已打方向燈,被害人應予注意,伊認為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之疏失所致,並非伊肇事,方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南陽路交岔路口已顯示右轉彎燈號欲右轉南陽路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駛來,為閃避被告所駕上開右轉車輛,遂緊急煞車致失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本院卷第2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4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之過程中右轉所肇致,且被害人因而受傷,業如前述,依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之本旨,被告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之義務,不能自行判斷認為並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逕行離開現場,惟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鎮○路○○○道,伊才右轉一點,就聽到後方有機車摔倒聲,伊由後視鏡看到後方機車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所述:「我已經轉過去了,聽到後面有聲音,我有看後視鏡一下,有看到人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告既自承其當時右轉後即因聽聞聲響及經由觀看後視鏡而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則被告對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駕車右轉有關,自無法推託不知,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在騎乘機車人車失控倒地之情形,機車騎士大多會因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人車倒地,應對被害人當場可能因此受傷已有認識,然被告仍逕行駕車離去,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肇事且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
(三)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轉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行為固屬不該,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早上,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車禍地點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尚能獲得即時協助及救護,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幸非至為嚴重,足見不至於因被告未予即時救助而危及被害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及背面),顯有積極彌補過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其可非難之程度較為輕微,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由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應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駛離現場,可能陷被害人於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害人之傷勢不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因自認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未坦認肇事逃逸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陳從事打零工、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4名小孩均已成年然有2名失業(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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