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姵妏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87號、第24
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姵妏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收取他人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新壢智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更密碼,以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1日19時25分許,致電 林姿妤 ,向林姿妤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內部錯貼條碼致變為經銷商身分,交易數量由1筆變成6筆,會導致帳戶被多扣款,將會協助處理,以避免損失云云,致使林姿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3月31日2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1日22時許,致電 林羿君 ,向林羿君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內部作業錯誤,將其列為經銷商身分,交易數量由1筆變成20筆,將導致帳戶被多扣款,會協助處理,以避免損失云云,致使林羿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
1日14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日13時43分許,致電 黃怡婷 ,向黃怡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內部作業錯誤,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將協助處理,以避免損失云云,致使黃怡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1日15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萬4,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2萬5,00
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嗣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賴姵妏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姵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9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卷【下稱偵24673卷】第4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06卷【下稱偵20206卷】第6至7頁
),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及宅配顧客留存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匯出款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4至35頁、第36頁;偵24673卷第13至17頁、第18至24頁、第26至27頁;偵20206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所有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4551號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林羿君、黃怡婷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即告訴人林姿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二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本案被告固有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等人詐騙而使告訴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銀行帳戶,嗣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等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況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非無疑。是以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亦屬有疑。稽此,尚無足徒憑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本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違法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已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參見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僅27歲,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盡己所能積極的賠償全部被害人之全數損失,是原審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致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於被告犯行遭查獲,帳戶遭列警示凍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等存摺及金融卡,該等存摺及金融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及金融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原審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並認被告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顯見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又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確係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從而,原審就交付帳戶行為是否該當第2條第2款之行為要件時,認為行為需發生在前置犯罪後始足該當,實有誤會。再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業已切斷該詐騙集團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而無從予以追查相關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究係何人領取、何人處分該等犯罪所得以及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即107年3月23日),從事詐欺行為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開始實行詐欺告訴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等人之犯行,被告固縱對其等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惟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在此時,即萌生有掩飾或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的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未必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銀行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及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