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於民國95年9月13日飲用酒類後,已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三重市○○路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結)。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適有行人乙○○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份因而撞擊乙○○,致乙○○受左前額5公分裂傷、左眼下部5公分瘀血腫脹、左胸2公分瘀血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第三○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八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件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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