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原告 張洳瀞 被告 何家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號處,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麗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下午5時56分許,自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49,989元、49,989元,與於110年4月7日下午6時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3,123元、於110年4月7日下午6時4分許,自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4,123元,共147,224元,均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然現另因刑事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需執行完畢方能工作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47,224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送達證書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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